(2016)津0114民初9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与朱明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朱明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10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清区开发区卧龙潭公寓公建楼。负责人:韩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明远,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明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明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95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3956.59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明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5.75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XX、孙倩、刘军、杜继军等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如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朱明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7日,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明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5.75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XX、孙倩、刘军、杜继军等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44050元、利息1095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50元、利息6395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明远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朱明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明远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明远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朱明远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950元及利息63956.59元,并以55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朱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长艳人民陪审员 武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