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堑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堑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初浩、陈惠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堑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金渠镇大桥口。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拴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学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第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堑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堑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五局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被上诉人宝鸡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拴成、卫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五局第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宝鸡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宝鸡堑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由于业主或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截至目前,由于业主陕西渭南韦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直不与十五局第七公司进行计价结算,导致十五局第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工程项目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业主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十五局第七公司不应承担向宝鸡堑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宝鸡堑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没要求十五局第七公司承担违约金,十五局第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十五局第七公司拖欠宝鸡堑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判决十五局第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完全正确。宝鸡堑通公司承保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给十五局第七公司,双方亦签订了结算协议,所以双方并无违反该合同的情况,且该合同已经在双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后终止。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但没有约定拖欠工程款不计利息。宝鸡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十五局第七公司支付宝鸡堑通公司工程款7149188.9元,并承担自竣工结算之日(2014年12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425687.96元,共计7574876.86元。2016年2月23日后至清偿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由十五局第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6日,甲方(十五局第七公司榆商线韦罗高速公路LJ1标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宝鸡堑通公司)签订路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施工配合形式、工程内容及工期、合同价格及计量方式、违约责任等十四条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格及计量方式中3、预扣费用中约定:路基交验后,乙方无质量缺陷的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有关质保金约定条款,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十一、违约责任1、若由于业主或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土方挖方1.46元/立方米。同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经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3791679元,应扣质量保证金689584元。待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下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甲方将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返回。甲方所扣质量保证金一律不计利息。结算协议签订后,十五局第七公司向宝鸡堑通公司支付过3080000元工程款。宝鸡堑通公司起诉后十五局第七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11月9日和11月15日向宝鸡堑通公司支付过200万、50万和250万元共计500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宝鸡堑通公司对整个项目是否竣工不清楚,十五局第七公司陈述该项目一致处于停工状态。一审庭审后,2016年9月22日,宝鸡堑通公司对十五局第七公司提供的垫付材料款4660990.55元的证据予以认可。2016年9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一致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3933196元,应扣质量保证金696661元。待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下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甲方将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返回。甲方所扣质量保证金一律不计利息。2016年12月28日,双方一致确认十五局第七公司欠宝鸡堑通公司工程款1187205.45元,其中含质保金696661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90544.45元。一审法院认为,宝鸡堑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完成,按照双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等有权要求支付十五局第七公司工程价款。庭后双方经过再次核算最终一致确认十五局第七公司欠宝鸡堑通公司工程款1187205.45元,其中含质保金696661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90544.45元。宝鸡堑通公司要求十五局第七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宝鸡堑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质量保证金是否能够作为工程款一并予以退还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需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下发给十五局第七公司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予以返回,宝鸡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已具备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宝鸡堑通公司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五局第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鸡堑通公司工程款490544.4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5490544.45元、3490544.45元、2990544.45元、490544.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次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宝鸡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十五局第七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25元,由宝鸡堑通公司负担17837元,由十五局第七公司负担46988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宝鸡堑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宝鸡堑通公司与十五局第七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宝鸡堑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十五局第七公司未全部履行向宝鸡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宝鸡堑通公司支付剩余490544.45元工程款外,还应向宝鸡堑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认定利息分别以本金5490544.45元、3490544.45元、2990544.45元、490544.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次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十五局第七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