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熊汝罗、黄展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汝罗,黄展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汝罗,外号“小罗”,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广西柳江县,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辩护人李婵,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展冬,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辩护人洪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汝罗犯贩卖毒品罪,黄展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展冬事前得知被告人熊汝罗有购买毒品“K粉”渠道,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P×××××车从防城港上高速到达柳江县,后熊汝罗带黄展冬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成团镇鲁比村葡萄园小树林购买毒品K粉。11日21时许,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黄展冬驾车返回防城港途经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展冬驾驶的车上查获三包毒品氯胺酮,手机VIVO、NOKIA各一部;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里高镇将被告人熊汝罗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小包、疑似毒品麻古一颗。经过称量和鉴定,在黄展冬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988.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熊汝罗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1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麻古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熊汝罗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黄展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汝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展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自己构成何种罪名。熊汝罗的辩称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汝罗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熊汝罗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处十五以下有期徒刑。黄展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展冬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黄展冬是购买氯胺酮回去吸食,认为黄展冬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庭对其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展冬知道被告人熊汝罗有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渠道,2016年10月11日,黄展冬通过手机微信与熊汝罗联系帮购买氯胺酮。同日黄展冬便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P×××××的小轿车,从防城港市上高速到达柳江县,在柳江县拉堡镇汇合后,熊汝罗带黄展冬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成团镇鲁比村葡萄园的小树林,熊汝罗电话联系卖家,卖家拿出一小包氯胺酮让二人试食后,黄展冬决定购买三条(行话:指三公斤)。卖家先后交付三袋毒品氯胺酮,黄展冬付现金19.5万元后,双方离开现场,熊汝罗开车带路将黄展冬送至高速路柳江路口后返回鲁比村找到毒品卖家,毒品卖家给了1000元和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作为熊汝罗的介绍辛苦费。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展冬驾车返回防城港途经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黄展冬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三包,净重2988.5克,手机二部;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里高镇将被告人熊汝罗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小包、净重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净重0.1克,手机二部,现金1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黄展冬的疑似毒品K粉三袋,车牌号桂P×××××白色小轿车一辆,手机二部;扣押熊汝罗的疑似毒品麻古一料、疑似K粉一袋,手机二部(二)当面称量、提取、封存笔录。1、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黄展冬的面,将在黄展冬车上扣押得的三袋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2、3号,经称量,1号净重为997.1克,2号净重为995.8克,3号净重为995.6克,分别提取少量样品封存送检。2、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熊汝罗的面,将在熊汝罗身上扣押的分别编号为4、5号,经称量,4号净重为19.3克,5号净重为0.1克,4号提取少量样品,5号全部提取为样品,封存送检。(三)暂扣押款专用发票,扣押熊汝罗毒资1000元。(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熊汝罗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六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五)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六)到案经过: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被抓获归案。二、现场勘查笔录,辨(指)认笔录。1、交易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分别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指认,交易现场位于广西柳江县成团镇鲁某一路边葡萄园。2、抓获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黄展冬对被抓获现场进行指认,其被抓获的现场位于柳江县柳江高速收费站。3、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分别互相辨认,熊汝罗辨认出黄展冬是其带去成团鲁某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人;黄展冬辨认出熊汝罗是带其到柳江县一村庄购买氯胺酮的人,也是其供述中外号叫“大熊”的人。4、被告人熊汝罗对黄展冬指认毒品的照片进行指认,当庭确认是其介绍黄展冬购买提得的毒品。5、被告人熊汝罗、黄展冬分别对他们各自的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指认,二人当庭确认:是他们二人事前通过微信协商购买K粉,微信聊天中的“衣服”,是指毒品。三、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6】784号毒品鉴定书:从编号1-4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编号5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展冬的供述: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白色小轿车从防城港市上高速路去柳江找一个外号叫“大熊”的朋友,18时许我从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下高速后到柳江县城,然后通过微信联系“大熊”,约半小时后“大熊”开车来和我碰头并让我开车跟他来到一个乡村。一会儿“大熊”就拿一小包K粉给我试试,我试食后,便问“大熊”多少价格,“大熊”说65000元,我决定买三个,“大熊”让我等一下,“大熊”自己一人往前走,过了约10分钟,“大熊”拿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K粉交给我,我付了19.5万元。我打开黑色塑料袋,内有三包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K粉,我把其中的二包放到驾驶座位中间的物品柜里,另一包放到驾驶座位下面,当我开车到柳江高速路收费站准备上高速时,被公安抓获,并对我的车进行搜查,查获了我刚刚跟“大熊”买得的三包毒品K粉。2、被告人熊汝罗的供述:2016年4月份的时候认识一个外号叫“阿某”的朋友,他和我说他那里有K粉,如果我有朋友需要让我带去他那里购买,事成之后给我一些好处,还给一些K粉吸食。2016年10月8、9日,福建籍男子问我有K粉吗?10日我就用手机微信告诉福建籍男子有K粉,并叫他11日过来要。11号晚上6点多钏,福建籍男子发微信说他已经到柳江了。于是我就开车到商贸街附近见面并带他到“阿某”讲的成团鲁比一个种葡萄的树林,我打电话给“阿某”讲人到了,“阿某”就带他的一个马仔出来并给一点K粉让我给福建籍男子试试,福建籍男子试后就讲要三个。“阿某”说让他的马仔去拿K粉,先后拿了三个过来,福建籍男子共交了19.5万元后,我就开车带福建籍男子到柳江高速收费站路口,我见他往高速的方向拐过去,我就开车回到鲁比找“阿某”,“阿某”给了我1000元和一点K粉,我收得钱和K粉后就准备开车到忻城县思练镇去玩,在路过里高镇我在路边吃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汝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居间介绍买卖,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黄展冬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购买并运回防城港,数量为2988.5克。被告人熊汝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展冬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汝罗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展冬的辩护人关于黄展冬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展冬是氯胺酮吸食者,其在柳江县购买得2988.5克氯胺酮,在带回防城港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其这一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熊汝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判处生效后执行。)二、被告人黄展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判处生效后执行。)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毒资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