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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106国道现醴陵市公安局路段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处(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购得一支长约1米、枪身上有枪带的猎枪,而后一直放在在自己家中,平时持该猎枪在山岭上打猎。2017年4月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殷某某(已另案处理)约好各自持自己的猎枪一起外出打猎,但被告人刘某某临时有事,遂将自己持有的猎枪与殷某某持有的猎枪存放于殷某某家门前的狗舍内。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持有的两把猎枪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和殷某某持有的猎枪均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醴陵市公安局白兔潭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已由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后集中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明等;2证人殷某某、黄某某、刘甲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公物鉴(痕迹)字[2017]813号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1份;6.讯问光盘1份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获得持枪证而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某所非法持有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