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祥,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做出(2017)粤0306刑初3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商场,将被害人尹某1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X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出。2017年2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李某祥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从重情节、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尹某1;责令被告人李某祥退赔被害人尹某1剩余财产损失人民币95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祥提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累犯、认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做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