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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洪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谭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926号原告:刘洪中,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华地街33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78598T。负责人:李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洪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与谭杰驾驶的渝C89X**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路旁停着的渝D2LX**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洪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C89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D2L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89X**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2L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原告刘洪中骑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湖云街清河湾小区路段时,其车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谭杰驾驶的渝C89X**摩托车相撞,之后电动三轮车又撞上路旁停着的渝D2LX**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洪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②前列腺增生症。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日)。出院时医嘱: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建议每3日换药一次,术后12-14日拆线;避免右肩剧烈活动及负重,适当进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壹月后返院复查;建议择日至外科治疗前列腺增生症;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3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洪中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3月2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刘洪中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②刘洪中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③刘洪中误工时限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洪中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C89X**摩托车和渝D2LX**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合计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中的各种损失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洪中的各种损失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洪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