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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宝鸡高新开发区丰利机电物资经销处诉宝鸡市伟力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高新开发区丰利机电物资经销处,宝鸡市伟力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049号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丰利机电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王红君,男,汉族。被告:宝鸡市伟力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乾忠,任执行董事。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丰利机电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宝鸡市伟力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红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有着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给工业刃具配件。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乾忠或财务李梅签字认可。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8.50元。2016年9月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机床两台抵消货款。在原告将该设备运走后被告又反悔,但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货款金额我认可,但是要给我方开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用设备抵账我没有反悔,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抵账的设备的价款有异议,没有执行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丰利机电物资经销处一直给被告宝鸡市伟力昊工贸有限公司供应工业刃具配件。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8.50元。2016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用被告的两台机床抵账未果。所欠货款未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长期供应工业刃具配件,双方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8.5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开增值税发票后其再付款,由于买卖合同中的主义务为卖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领受标的物,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合同义务,未开具发票义务与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用被告的两台机床抵账未果,被告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伟力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丰利机电物资经销处货款1262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