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森华、庞鑫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森华,庞鑫斌,陈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华,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鑫斌,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智文,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陈森华因与被上诉人庞鑫斌、原审被告陈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森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送货单上的货物系被上诉人与天津科祺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上诉人系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将送货单抬头写为上诉人,系其认识错误,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并非本案货物的买受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应向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审被告陈智文签收行为系代表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陈智文在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被上诉人与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陈智文明确表示在本案有关送货单上签字是代表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而非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认定本案中买受方的主体,应该从收货人的身份、交货的地点、付款的情况、原告与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双方的有关陈述等事实来综合认定。在本案中,陈智文作为收货人明确表示其在本案有关送货单上签字并非是代表上诉人,而是代表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陈智文在本案有关送货单上签字是代表上诉人,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上本案证据更多的是指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并不能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将送货单抬头开具为上诉人名字就认为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为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庞鑫斌辩称,本案业务是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时,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就已经发生。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一直填写的是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本案货款的支付也是以上诉人的个人名义支付的,整个环节均没有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的参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庞鑫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962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智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森华支付货款69620元;2.判令被告陈森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庞鑫斌与被告陈森华之间存在PE增强母料、改性料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陈森华于2015年5月19日、5月22日、6月5日、6月8日、6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PE增强母料、塑料托盘及改性料等货物,价值共计119620元,被告陈森华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69620元,此后被告陈森华未付款。另外,在2015年5月19日之前,被告陈森华即多次向原告庞鑫斌购买PE增强母料、改性料等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买受人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森华、陈智文为本案的共同买受人,而被告陈森华、陈智文则主张本案实际买受人为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论证,一方面,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抬头载明“收货单位”均为“陈森华”,非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另一方面,被告陈智文提交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记载的付款人均为“陈森华”,且被告陈森华亦陈述款项均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付款人也并非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因此,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本案的买受人为被告陈森华。被告陈森华抗辩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4日、6月15日分别支付了74990元、50000元,没有拖欠货款。该院认为,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论证,在2015年5月19日之前被告陈森华即多次向原告庞鑫斌购买PE增强母料、改性料等货物,被告未有证据证明2015年5月14日、6月15日的两笔款项为预付款及2015年5月14日的74990元系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6月11日期间发生的货款,因此,被告陈森华该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抗辩曾有退货发生,应予以扣除相应货款,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以上分析,该院认为,被告陈森华向原告庞鑫斌购买强母料、改性料等货物尚欠货款69620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智文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森华支付货款696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7日判决:限被告陈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鑫斌货款计人民币6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陈森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鑫斌提交的送货单抬头载明“收货单位”均为“陈森华”,非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本案货物买卖多笔也是发生在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结合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均是通过陈森华个人账户支付的,付款人也并非天津市科祺管业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受人为上诉人陈森华。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森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陈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