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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福云与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云,漯河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5号原告:孙福云,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建鑫,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孙福云儿子。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汤跃卿,该院科主任。原告孙福云诉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鑫及王中英、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素明及汤跃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告因患高血压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被确定为主动脉夹层术后复发,医生建议在动脉血管中放入支架。术前医生让原告及亲属签订手术同意书,告知术后可能造成下肢瘫痪。2011年1月16日,医生为原告做了大动脉覆膜支架手术,医生称手术顺利,但原告在麻醉消失后下肢仍没有知觉,医生称对症治疗后即可消除,但经治疗,症状未有好转。原告感到后果严重,于2012年2月1日到北京进行康复治疗,后因费用昂贵,原告又转入漯河治疗。现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仍存在右下肢无力、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等状况。经咨询有关专家,得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于2011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间有误,原告系2012年在被告处治疗;二、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因主动脉夹层术后复发入住被告处治疗,2012年1月16日行大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中枢性截瘫,2012年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转入北京电力医院治疗,2012年7月2日出院,当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武警××总队医院治疗7天,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4日住院治疗7天。原告累计住院共4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5500.56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福云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并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建字第21号司法建议书,认为孙福云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长期护理;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福云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需人民币3万元,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沪浦江[2017]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漯河市中心医院在对孙福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过错与孙福云截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15%~25%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3800元。被告对沪浦江[2017]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该鉴定意见书不科学,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作出的沪浦江[2017]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过错与孙福云截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15%~25%为宜,被告虽然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615500.56元;2、误工费,原告系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因从原告住院之日2012年1月11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3年6月23日共计529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59832.07元(41283÷365×529);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其主张住院期间446天按两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1370.47元(33857÷365×446),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建字第21号司法建议书,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之规定,原告护理费赔付比例应按80%计算,根据原告伤残及年龄情况,其主张按20年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应计算为541712元(33857×20×80%),综上,护理费合计应为583082.47元(41370.47+541712);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380元(446×30);5、营养费,应为4460元(446×10);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系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为490192.56元(27232.92×20×90%)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80000元(30000×5+30000×5%×20);8、鉴定费,共计23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以上1-8项损失合计为1970247.66元,根据沪浦江[2017]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5%,故被告应对原告1-8项损失承担25%即492561.92元(1970247.66×25%)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504561.92元(492561.92+1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福云损失合计504561.92元;二、驳回原告孙福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孙福云负担4950元,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负担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朵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