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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尹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尹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主要负责人:周宏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伟,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尹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两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本保单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亦无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二、评估报告鉴定修理费过高,其修理费已经达到车辆实际价值比值的97%,上诉人认为车辆从经济损失层面已经失去修理价值,应推定为全损,上诉人对其赔付完毕后应终止保险责任;三、保险标的车上人员损失为5,844.02元,根据规定,应先由此事故的两个三者车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代位追偿只适用于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不适用。尹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确认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保险权益,有书面转让书为证;2.评估结论是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该评估公司资质合法,上诉人认为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三者险部分,该部分已经核算完毕,一审判决是扣减完毕的数额。尹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赔偿尹伟车辆损失费273,112元、第三者路产损失费6,640元、事故作业费10,000元、鉴定评估费16,325元、车上人员损失费6,601元,合计312,678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3时50分,杨建辉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8公里+66米时,先与路中央隔离护栏刮撞,后又与季中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C×××××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津A×××××、津C×××××号车辆又撞到前方宋建成驾驶的豫J×××××重型货车(损失轻微、不用赔偿),造成三车损坏,冀G×××××、冀G×××××乘车人张书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杨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建成、季中华无责任。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冀G×××××号车辆损失数额为266,512元、冀G×××××号车辆损失数额为6,600元。尹伟支付评估费16,325元,支付施救费10,0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费6,640元。事故后,车上人员张书舸到怀来同济医药住院治疗,住院三天,花费医药费4,694.82元。尹伟将自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10日以该公司名义与人寿保险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三份,约定人寿保险承保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冀G×××××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冀G×××××号车辆损失险限额81,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表示该车辆保险权益归尹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尹伟以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人寿保险就事故车辆签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卖与尹伟并将车辆保险权益一并转让,尹伟有权就本次事故向人寿保险主张保险权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伟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尹伟车辆损失,主、挂车损失经评估为273,1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可扣除的100元从中减除;尹伟支付评估费16,325元、施救费10,000元,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寿保险赔付;尹伟另支付第三者路产损失费6,640元,人寿保险应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尹伟车上乘车人花费医药费4,694.82元,住院三天,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各支持3天,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支持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款项合计5,844.02元,此款人寿保险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范围内赔付。人寿保险主张车上人员损失费应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可以理赔的数额,尹伟主张先由人寿保险赔付,人寿保险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尹伟保险理赔金311,821.02元。二、驳回尹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尹伟负担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权利转让书,其载明:“现由实际车主去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赔款事项,我公司同意将索赔保险的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上诉人进行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但认为不符合新证据形式。另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上诉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权利转让书,可以证明其有权就本次事故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涉诉车辆已实际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以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就涉诉车辆签订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将涉诉车辆卖与被上诉人并将车辆保险权益一并转让,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亦书面确认其保险受益权转让被上诉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次事故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273,112元,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应推定全损,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车上人员损失5,844.02元由上诉人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