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虞城神华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浦江鑫华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城神华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浦江鑫华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2365号申请执行人虞城神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村。法定代表人权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候超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鑫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体育场东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47729795。诉讼代表人李秀萍,系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虞城神华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鑫华煤炭有限公司(2017)浙0726执236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3401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3月0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虞城神华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鑫华煤炭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521727.2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23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