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红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姚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梅,姚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886号原告:盛红梅,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法,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李杰,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男。原告盛红梅与被告姚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法,被告姚李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87元、误工费9,326.6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39元、物损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346,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80.30元、律师费2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李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姚李杰驾驶牌照为皖MPXX**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X号处时,因避让不当将同向而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2017年2月26日,为129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单位。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姚李杰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内,同意赔付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误工费,要求提供原告单位合法的营业执照,明细不能有效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工资转账的信息不明,转账方是个人,不是单位财务的转账。公司证明陈述原告的工资有一段时间未满额发放,请法庭核实。关于证人的说明,应提供李某相应的身份证件和其在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以佐证双方的同事关系。护理费和营养费的天数同鉴定意见,认可由法庭审核。车损需要提供照片、居住证明原告需要补强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明确孩子是否和本人共同生活居住,如果住在农村地区生活,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姚李杰驾驶皖MP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55.87元。2017年3月7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红梅因交通事故致T8、T9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基本工资3,000元/月,社保500元/月。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续签合同。2017年3月31日,上海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2016年10月16日以支付宝的形式发给七宝孩子王员工盛红梅工资4,820元,2016年11月15日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盛红梅工资4,860元。且病假期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三个月工资打八折。”还查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每月由邓朝华(公司股东)、吴振洋(公司上海区域经理)支付给原告4千不等的工资。还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于2012年起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租住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此后合同到期,原告每年续签租赁合同至今。诉讼中,杨某到庭陈述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居住在上述地址至今。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580元。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还查明,牌照为皖MPXX**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姚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书二份、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租赁合同、修理清单及发票、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姚李杰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3,055.87元,由票据为证,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均酌定为3,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房东杨某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6、物损费58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1,9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然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该款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故本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虽已构成XXX伤残,但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明伤残已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为10,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述费用共计393,764.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3,764.55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姚李杰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红梅383,764.55元;二、被告姚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红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4.77元,由原告盛红梅负担665.40元,被告姚李杰负担3,49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