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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玉珍、杨某1等与张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杨某1,杨某2,杨某3,张忠云,王石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587号原告:王玉珍,女,汉族,1972年4月5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杨某1,女,汉族,2000年9月23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杨某2,女,汉族,2002年11月19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杨某3,男,汉族,2005年10月24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王玉珍、杨某1、杨某2、杨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王石仙,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石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忠云,男,汉族,1966年2月7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王玉珍、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张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石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被告张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2,45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00元/年×20年)、王玉珍抚养费164,840.00元(8,242.00元/年×20年)、杨某1抚养费8,242.00元、杨某2抚养费164,840.00元(8,242.00元/年×20年)、杨某3抚养费57,694.00元(8,242.00元/年×7年)、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玉珍与杨老双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子女,即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以一天70.00元雇佣杨老双到石林县××山××村的“小团坡”山梁上采伐桉树,杨老双被砍倒的树干砸中头部当天死亡。后被告与四原告达成丧葬费调解协议并支付了丧葬费,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四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张忠云辩称,受害人杨老双已去世,要如何赔偿四原告损失,请法庭依法处理。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5时许,杨老双随被告到石林县××山××村的“小团坡”山梁上采伐桉树,被告一天支付杨老双70.00元。当天杨老双被砍倒的树干砸中头部死亡。受害人杨老双与原告王玉珍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子女,即原告杨某1(2000年9月23日出生)、杨某2(2002年11月19日出生)、杨某3(2005年10月24日出生)。2016年4月16日,经石林县圭山派出所民警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石公(圭)调解字[2016]03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前向杨老双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0,000.00元,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以后再协商。被告已付清原告丧葬费。原告王玉珍经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126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石仙为王玉珍的监护人。原告杨某2经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126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石仙为杨某2的监护人。2016年7月31日,经石林县圭山镇法块村委会的同意,王石仙与四原告达成《监护权协议书》,约定由王石仙担任四原告的监护人。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老双为被告采伐桉树,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杨老双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老双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老双自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0,400.00元(9,020.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杨某117周岁(获赔生活费期限为1年)、原告杨某312周岁(获赔生活费期限为6年)、原告王玉珍、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赔生活费期限为20年),四原告每人每年生活费按照云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33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原告每年获赔的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云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以7,331.00元为基数计算20年,四原告的生活费合计为146,62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杨老双的死亡致使四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338,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王玉珍、杨某1、杨某2、杨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6,61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珍、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4.00元,减半应收取4,962.00元,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准许减交案件受理费2,462.00元,四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2,500.00元。该费用,由四原告负担900.00元,由被告张忠云负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