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5时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K15路公交车(广福路云南省公安厅路段)上,采用刀片割兜的方式,将坐在其左侧的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衣内兜割破,将其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刀片割兜方式盗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充分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