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继甫与赵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继甫,赵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24号原告侯继甫,男,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长青,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亚丽、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德龙,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公司员工。原告侯继甫诉被告赵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继甫的法定代理人侯长青,被告赵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德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继甫诉称,2016年10日27日,赵娜驾驶豫A×××××号轿车在文明路与××交叉口与XX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188元、护理费1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56200元、定配硅胶费174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5124元、安装假肢费用车费11600元、住宿费29000元、更换硅胶费用车费5800元、住宿费2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损失合同975335元,按70%赔偿计款719154.5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赵娜辩称,本次事故侯继甫也有一定的过错,明知XX喝酒、无证的情况下乘坐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侯继甫属于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应付一定的监护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减半;残疾器具费建议原告使用国产假肢,价格在12000元左右的假肢;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安装假肢是无需佩戴硅胶套,应驳回原告请求17万元的硅胶套费用;假肢安装费用40600元应当减免;原告计算的更换硅胶套费用不成立,依据伤残鉴定及增长力康假肢矫形器公司提供的证明,当事人侯继甫无需佩戴硅胶套;原告安装费用时间跨度长,损失不确定且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申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年检合格;2、事故发生时赵娜醉酒驾驶至原告受伤,酒驾是法律禁止性规则,是法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也是交强险医疗费的垫付,且我公司申请对肇事方享有追偿权;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缴纳保费并且在投保单中签字,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赵娜醉酒后驾驶豫A×××××轿车在驻马店市××与××路交叉口与XX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及侯继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继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继甫先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急诊治疗,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用134189.84元。事故发生后,赵娜已向侯继甫支付医疗费45000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侯继甫因伤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术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部分护理依赖,各约三个月。定残日为2017年4月19日。另,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鉴定,侯继甫因安装国内生产的假肢每次需16800元,该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侯继甫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该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侯继甫共支出鉴定费用4700元。侯继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A×××××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娜,赵娜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侯继甫与赵娜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扣除事故车辆豫A×××××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赔偿的120000元和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娜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0元,赵娜自愿于签订该调解协议当日一次性赔偿侯继甫损失335000元;双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赵娜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侯继甫损失3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娜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娜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已与原告侯继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侯继甫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定配硅胶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费用车费、住宿费、更换硅胶费用车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4189.84元认定。后续治疗费依据评估意见按5000元认定。两项合计139189.84元,该款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计款272329.2元(27232.92元/年×20年×50%)。该款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10000元。因以上第1-2项损失已经足额用尽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因被告赵娜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侯继甫与被告赵娜在超出交强险保险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侯继甫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本院不再重复核算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继甫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原告侯继甫负担1990元,由被告赵娜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