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庞冬梅与巴亚、萨日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冬梅,巴亚,萨日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711号原告庞冬梅,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牛广利(系庞冬梅表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科左中旗白音塔拉农场.被告巴亚,男,4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萨日那(系巴亚妻子),女,3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庞冬梅诉被告巴亚、萨日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冬梅委托代理人牛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亚、萨日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冬梅诉称,被告巴亚、萨日那在2014年11月1日共同从原告庞冬梅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258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5年11月1日偿还,同时给原告庞冬梅出具25800.00元的借据一枚,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巴亚、萨日那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5800.00元及违约金13416.00元【25800.00元X0.02元X26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39216.00元。被告巴亚未答辩。被告萨日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亚、萨日那于2014年11月1日共同从原告庞冬梅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258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5年11月1日偿还,同时给原告庞冬梅出具25800.00元的借据一枚。逾期后原告庞冬梅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亚、萨日那共同给付货款25800.00元及违约金13416.00元【25800.00元X0.02元X26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392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冬梅庭审陈述及原告庞冬梅提交的由被告巴亚、萨日那各自签字捺印的25800.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巴亚、萨日那理应积极共同偿还货款,原告庞冬梅以双方约定的月息0.02元计算赊购期间和逾期后的利息形势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亚、萨日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庞冬梅货款25800.00元及违约金13416.00元【25800.00元X0.02元X26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39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00元,由被告巴亚、萨日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慧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