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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郭友军、刘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郭友军,刘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3723号原告:王海波,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郭友军,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刘广红,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海波与被告郭友军、刘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王海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