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修水县国敏家电营销中心与施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国敏家电营销中心,施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661号原告:修水县国敏家电营销中心,经营场所:修水县城南南桥商贸城**栋*****号铺,注册号360424600350046。经营者:王建国,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海明,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修水县国敏家电营销中心与被告施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国敏家电营销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群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为51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水暖器材卫浴洁具的个体户,亦是金德管业在修水的总代理,被告是一家装修公司的装修工。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自己家里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水管和卫浴洁具,合计货款48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只是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3个月之内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施海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小家电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亦是金德管业在修水县的总代理。2014年被告因其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装修所需的材料,货款合计4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金德管业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欠款人施海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亦接受标的物并出具货款欠条,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延期履行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35.04元,原告起诉逾期付款损失518.4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付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水县国敏家电营销中心(经营者王建国)货款4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18.4元,共计5318.4元,并支付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