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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03号被告人蒋俊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蒋俊酒后驾驶湘AA**31号小型汽车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戏台坪红绿灯路段时和罗佳成驾驶的湘H7**45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蒋俊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蒋俊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随后到交警大队如实反映情况。在审理中,被告人蒋俊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蒋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俊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俊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俊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俊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左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