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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花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花,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花,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飞,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负责人:吕延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花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飞、朱继存,被上诉人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花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因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91年2月由被上诉人雇用,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从事井下压裂工作、面食品加工工作、打扫矿区卫生、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78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按照被上诉人处的工作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6年4月,工作了25年2个月。2016年4月,被上诉人人事科告知上诉人单位裁员,辞退了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给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上诉人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代通知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待遇。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仲裁,《裁决书》延劳仲案字(2016)第426号“经本委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第4款、《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40、47、82条之规定,兹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1991年2月至2016年4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标准、比例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24648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7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37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4935元。上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持了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不提任何事实理由,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全面推翻了劳动仲裁的各项裁决。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所讲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状写了五个大问题,从事实上、法律依据上作了明确的阐述答辩,但上诉人的答辩状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是空白的,请见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给一审法官提供U盘,但法官拒不接收),判决书中的被告辩称是一审法官自编辩称:“被告刘桂花辩称,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此写法让人难以理解,上诉人所写7页的答辩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在一审举证时,证人出庭作了证,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证人的出庭从未提及。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说“该内容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二审法院做出正确判决。综上所述,足以说明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16)第426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64号属违法判决,违反了《劳动法》72条;《劳动合同法》10条、14条、16条、40条、44条、47条第一、三款、8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二款、7条、21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7条;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50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18条、第19条第四款、第20条、第22条等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采油厂辩称,我们认为一审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上诉请求并不明确,事实与理由中也并为陈述程序违法并没有事实依据,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是劳动仲裁前置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正是经过了劳动仲裁后提起了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程序并无不当。2、养老保险与社会保险待遇,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涉及该项内容,判决并无不当,其它理由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阐述。采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1991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金24648元、经济补偿金34953元、代通知金137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桂花,女,生于196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199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压裂、厨师、保洁等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向社保部门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8月,被告向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化砭采油厂依法为申请人刘桂花补缴1991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11月28日,上述仲裁机构作出延劳仲案字(2016)第42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1991年2月至2016年4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标准、比例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24648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7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37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935元。原告采油厂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桂花自1991年2月开始到采油厂从事井下压裂、厨师、保洁等工作,至本案争议发生之日已满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采油厂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刘桂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至2014年4月11日,刘桂花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应当视为采油厂与刘桂花从1991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刘桂花虽仍在采油厂工作,但二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在此期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于2016年8月才申请,故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此日起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失业金、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4月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金、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刘桂花于1964年4月11日出生。刘桂花与采油厂于199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刘桂花年满50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4月11日依法终止。虽然刘桂花仍在采油厂工作至2016年4月,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转化为劳务关系,故刘桂花以采油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采油厂支付失业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由于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各类社会保险补缴所产生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于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1991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无需支付被告刘桂花失业金24648元。二、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无需支付被告刘桂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70元。三、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无需支付被告刘桂花代通知金1370元。四、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无需支付被告刘桂花经济补偿金34935元。五、驳回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元,原告采油厂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采油厂负担427.75元,被告刘桂花负担427.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达到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虽然刘桂花于2014年4月1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采油厂即未告知刘桂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也未给刘桂花办理退休手续和相关养老待遇。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至2016年4月。关于采油厂是否应当为刘桂花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劳动者关于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采油厂是否应当给刘桂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刘桂花主张采油厂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刘桂花辩称,采油厂从始至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刘桂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桂花亦辩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该第四款适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案件,与刘桂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没有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关于采油厂是否应当支付刘桂花失业金、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刘桂花与采油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1991年2月至2016年4月,故采油厂在2016年4月与刘桂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依法支付刘桂花失业金24648元、代通知金1370元、经济补偿金34935元。综上所述,刘桂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桂花失业金24648元、代通知金1370元、经济补偿金34935元,共计609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桂花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负担7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