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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家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家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家敏,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高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家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崔家敏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青县东外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三轮车侧翻,朱某被自卸车碾压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家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收到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家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家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