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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斌、顾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斌,顾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224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琪。被告:谭斌。被告:顾敏。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斌、顾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谭斌、顾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斌、顾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斌、顾敏归还所欠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谭斌、顾敏对以上贷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015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利率9.6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罚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合同利率9.69‰的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015年4月22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合同利率9.6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品迭已扣收的利息2419.2元;罚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合同利率9.69‰的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斌、顾敏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江东路四段1797号房产86.46㎡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贷款额60万元,期限5年。谭斌在原告共有贷款2笔,共计60万元:1、2015年4月19日在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收购药材,到期日2018年4月18日,月利率9.6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20日。2、2015年4月22日在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收购药材,到期日2018年4月18日,月利率9.6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该笔贷款未给付利息,仅从其约定的合同扣款账户中扣收利息2419.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该笔贷款从起诉之日起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谭斌、顾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率修改协议》、《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结算证明》、《欠息明细表》、,被告谭斌、顾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3日,被告谭斌、顾敏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7日,被告谭斌、顾敏向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永安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借款期限2014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谭斌、顾敏在申请人栏、担保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4月29日,被告谭斌、顾敏(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永安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发放时执行利率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谭斌、顾敏(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永安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谭斌、顾敏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江东路四段179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237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4行审)第1449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4年5月4日,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永安信用社取得了案涉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中江房他证城区字第(14)1056号】,房屋所有证号城区字第0002370-1号、债权数额60万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谭斌向原告永安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永安信用社向被告谭斌、顾敏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谭斌、顾敏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执行月利率为9.69‰、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8日。当日,被告谭斌与原告永安信用社签订《利率修改协议》,约定《借款借据》记载的执行月利率9.02933‰修改为月利率9.69‰。2015年4月22日,被告谭斌向原告永安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永安信用社向被告谭斌、顾敏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谭斌、顾敏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执行月利率为9.69‰、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8日。当日,被告谭斌与原告永安信用社签订《利率修改协议》,约定《借款借据》记载的执行月利率9.02933‰修改为月利率9.69‰。被告谭斌将2015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22日借款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于2015年6月20日给付2419.20元,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永安信用社与被告谭斌、顾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斌、顾敏账户转入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谭斌、顾敏除将2015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4月22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仅从被告谭斌账户扣收2419.20元,未再按约定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从起诉之日到期,并要求被告谭斌、顾敏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谭斌、顾敏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确定问题。被告谭斌未偿还借款本金,将2015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4月22日借款30万的利息仅给付2419.2元,二笔借款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到期。原告主张2015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利率9.6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015年4月22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合同利率9.6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品迭已扣收利息2419.2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原告基于被告谭斌的违约行为宣布借款于2017年4月13日到期,被告谭斌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月利率9.69‰的50%即4.845‰(9.69‰×50%)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斌、顾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斌、顾敏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谭斌、顾敏用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谭斌、顾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对被告谭斌、顾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在被告谭斌、顾敏提供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237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4行审)第1449号】价值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斌、顾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9‰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9‰为标准进行计算,品迭已付利息2419.2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罚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月利率9.69‰的50%即4.845‰(9.69‰×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谭斌、顾敏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斌、顾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在被告谭斌、顾敏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237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4行审)第1449号】60万元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谭斌、顾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