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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连强、杜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连强,杜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连强,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军,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诉人杜连强因与被上诉人杜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连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有悖于事实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并对借款过程进行详细陈述,该借据是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现款10万元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在酒后为试探上人是否能借钱给出具的,并未收到上诉人款。该说法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是在事先复印好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据,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已扣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和记载,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事后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收回借据,也未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上述行为。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系交易习惯。在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借据,被上诉人所做说明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截然相反,争议很大。因而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应独任审理。杜永军答辩: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拿到钱。杜连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7日,杜永军向杜连强出具一份借款证明,该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杜连强现款壹拾万元整,另加利息已扣,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6月27号-2015年12月27号”。杜永军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其在酒后所写,且杜连强并没有给付借款10万元。而杜连强称,杜永军提前几天打招呼向其提出借款,2016年6月26日冀某偿还其现金10万元,就通知杜永军第二天来取款。2016年6月27日下午四点在中原市场南面小区,杜连强将现金10万元交给杜永军,杜永军拿到款后给杜连强出具借款证明。对此杜永军不予认可,杜连强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成立是以借款交付为要件,只有符合交付借款的要件才能认定借款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当事人所争议的案涉1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杜连强主张杜永军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由杜永军亲笔书写的借款证明用于证明已经交付,并未提供交付的实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杜连强主张其与杜永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杜永军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对此杜连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属于大额资金,庭审中杜连强虽陈述了资金来源及给付过程,但杜永军不予认可,就现金交付杜连强尚需进一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杜连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杜永军交付借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杜连强主张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杜永军10万元借款,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杜连强除提交的借款证明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其他相应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杜永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杜永军的事实。因此,杜连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杜连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杜连强负担。本院二审中,杜连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人冀某到庭作证,冀某主要证明:我是做标准件生意,2015年5月份我向杜连强借款30万元,说好使用一个来,一个月后我分两次还给了杜连强,先还了20万元,时间大约是2015年6月18日还的,还有一笔是在2015年6月27日还的,杜连强说杜永军急用钱,让我还他现金,我要账要回一部分,从银行提了一部分现金,我凑够10万元现金给杜连强送到富苑小区他家里(四楼),在杜连强家没有见到杜永军,我还和他急,说这钱用几天就这么急着要,我就走了,在他小区门口碰到杜永军开着车进小区门,我隔着车窗玻璃看见到杜永军了,我们都是一个村的,我与杜连强没有什么关系,与杜永军系姥姑舅亲关系(杜永军奶奶是我姑姑)。杜连强拟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收到冀某还款10万元后交给杜永军的事实。杜永军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说车尾号706是我儿子的车,我很少开这个车,我不在村里住,很少与冀某来往,小时候还拜年,现在也不拜年了,关系还行,冀某孩子典礼我还随礼了,冀某还欠杜连强钱,怀疑是杜连强强制让冀某这样说,证人说在小区门口碰见我不是事实。根据证人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证人冀某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杜连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冀某因做标准件生意向杜连强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冀某分两次偿还了该借款,其中2015年6月27日偿还杜连强现金10万元,而且是由冀某送到杜连强家里,杜连强出借款项来源于冀某的还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杜永军于2015年6月27日向杜连强借款,杜永军向杜连强出具了借款证明,内容为:“借款证明今借杜连强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另加利息已扣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6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借款人杜永军2015年6月27日”,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借款证明”,从内容上看是借“现款”并已经扣除了利息,借款证明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已扣除利息等情况表述清楚,杜永军向杜连强所借款项系“现款”,因此杜连强主张是杜永军先收到现款再出具借款证明,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二审期间,杜连强为证实其已将借款交付杜永军,提供证人冀某出庭作证证明,冀某于2015年6月27日向其偿还现金10万元,其出借款项就是来源于冀某的还款。冀某还证实,其与杜永军之间系姥姑舅亲关系,冀某还完借款从杜连强家出来时碰到了杜永军开车进入杜连强住的小区的院里。从证人陈述和准备出借资金的过程以及证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杜永军称“借款证明”是在醉酒情况下双方开玩笑为杜连强出具的,又称是为了试探杜连强看能否借出钱来。杜永军的陈述相互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能证明。如果杜永军没有收到“现款”便不应出具借款证明,即使出具借据而未收到借款,通常杜永军应要求出借人继续履行交付出借款的义务或者要求收回该“借款证明”。但杜永军既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亦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数额,杜连强请求杜永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因杜连强认可其已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本案实际出借数额应为94000元。因借款证明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杜连强请求杜永军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杜连强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杜连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二、杜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连强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共计3660元,由杜永军负担3440元,由杜连强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