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润达印务有限公司与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润达印务有限公司,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23号原告:汕头市润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三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龙,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润达印务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与被告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祥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昭龙、张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货款和制版费用人民币9569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金祥旺公司签订编号为JXW20141207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金祥旺公司委托原告润达公司加工生产饼干等食品的印刷包装膜,货值共计人民币106465.2元,以实际交货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5号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润达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金祥旺公司提供了货值人民币85328.76元的货物。然而结算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发送《缓款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及制版费人民币共计95696.75元,并承诺2015年5月资金到位后第一时间付还该款。但至今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润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条款(JXW20141207),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4.原告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值人民币85328.75元的货物的事实;5.缓还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共计95696.75元的事实。被告金祥旺公司辩称:1、被告金祥旺公司尚欠原告润达公司85328.75元,并不是95696.75元;2、原告润达公司中途要求增加版费,被告金祥旺公司未同意;3、被告金祥旺公司在原告润达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对账单中明确注明“版费先扣除只支付货款合计:85328.75元”;4、被告金祥旺公司没有向原告润达公司出具《缓款函》,更没有确认结欠原告润达公司货款及制版费共计95696.75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祥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本经开庭审理并出示证件,原告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金祥旺公司签订编号为JXW20141207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金祥旺公司委托原告润达公司加工生产饼干等食品的印刷包装膜,货值共计人民币106465.2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5号前付清全款);按照被告金祥旺公司的要求代订制版、版费由被告金祥旺公司支付,制版前先支付版费,一年内一个单品达到10万元退版费(即制版前先支付版费23965.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祥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3965元制版费给原告润达公司,原告润达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金祥旺公司提供了货值人民币85328.76元的货物。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金祥旺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润达公司发送《缓款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及制版费人民币共计95696.75元,并承诺2015年5月付还该款。尔后,经润达公司多次催讨,金祥旺公司均借故拒还,润达公司遂诉于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润达公司与金祥旺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JXW20141207)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润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祥旺公司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金祥旺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向润达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金祥旺公司确认欠润达公司货款和制版费共计9569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润达公司公司要求金祥旺公司付还所欠货款和制版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金祥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润达印务有限公司货款和制版费用9569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21元,由被告信阳金祥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 钠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