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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黄炳茂、黄奇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茂,黄奇松,罗秋艳,黄某1,黄某2,罗富疆,罗志华,陆镇,韦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37号申请执行人黄炳茂,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黄奇松,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罗秋艳,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黄某1,女,2008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黄某2,男,2012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罗富疆,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罗志华,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陆镇,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韦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黄炳茂、黄奇松、罗秋艳、黄某1、黄某2与被执行人罗富疆、罗志华、陆镇、韦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罗富疆、罗志华、陆镇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忻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忻城县国土资源局均无房产、工商、不动产、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罗志华、罗富疆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分别为16.44元、0.32元。被执行人陆镇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罗志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一辆号牌为桂G×××××的豪爵牌普通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因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车不必查封。被执行人罗富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一辆号牌为桂G×××××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违法未处理及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车不必查封。被执行人韦盛交来案件款2091.25元,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款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当履行。被执行人罗志华、罗富疆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但数额太小,没有执行意义。被执行人罗志华、罗富疆的车辆价值不大,也无执行意义。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符合终本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