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卫红与王金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红,王金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884号原告:吴卫红,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村民,现住郑州市。被告:王金艳,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郑州市上街区居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红与被告王金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红诉称,2016年11月28日14时40分,被告王金艳驾驶豫A×××××号宝马轿车沿上街区长乐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青岗矿家属院门口时,撞伤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吴卫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金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王金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有孕在身,事故给其身心造成巨大影响,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吴卫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359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艳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4时40分,被告王金艳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长乐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青岗矿家属院门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吴卫红发生事故,造成吴卫红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金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卫红无责任。原告吴卫红受伤后,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其:1.左足软组织损伤;2.左足内侧楔骨骨挫伤;3.妊娠28周。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259.04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3.因未行X线检查,建议择机完善检查;4.若有不适随时再诊。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吴卫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由其丈夫张春亮(系个体户:上街区一碗香面馆业主)和姐姐吴卫华(××)两人护理。被告王金艳驾驶的豫A×××××号轿车为其个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吴卫红与其丈夫张春亮共同经营郑州市上街区一碗香面馆,张春亮系个体业主。原告吴卫红诉请,医疗费4259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店里损失费20000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金艳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卫红受伤,已侵害了原告吴卫红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卫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参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卫红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4259.04元;误工费应根据河南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收入33854元/年标准计算75天(住院45天和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6960元;由于原告吴卫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应参照医嘱根据河南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收入33854元/年标准计45天(住院45天以1人计)为4176元;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45天(住院45天以1人计)为3357元;合计护理费为7533元,但原告吴卫红仅主张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认定;原告吴卫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和营养费750元的标准、期限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吴卫红主张的店里损失费2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既无证据印证,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20319.04元(含医疗费42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和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王金艳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卫红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19.04元;二、驳回原告吴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王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