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光明、马正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明,马正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光明,绰号“于六咡”,男,1981年5月2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正宾,绰号“马儿”,男,1950年6月2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光明、马正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光明、马正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马正宾、于光明共谋盗窃,并分工由于光明作掩护,马正宾实施扒窃。2017年1月7日11时许,二人来到宜宾县柳嘉镇白马街三叉口上坡处,趁被害人李某忙于赶场不备,于光明和马正宾走到李某两旁,于光明故意用自己的衣服挂住李某的背篼,称被李某的背篼挂住了衣服,马正宾趁李某解衣服时用刀片快速割破李某上衣右下口袋,窃取一个装有3200元现金的塑料口袋,之后二人立即逃离现场。事后马正宾和于光明将所盗赃款均分。2017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正宾和于光明在宜宾县柳嘉镇三合街移动公司门口,趁被害人郑某忙于赶场不备,两人一前一后走到郑某的身旁,于光明用事先准备好的背篼挂住郑某的布制双肩背包,称其背篼挂住郑某的背包,马正宾趁郑某解背包时,快速摸走郑某上衣内里右侧包内的皮包,内装65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马正宾和于光明立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二人将钱包内的6500元钱取出,于光明先分得100元摩托车费后,剩余赃款由二被告人均分,后将钱包内其他物品予以丢弃。2017年3月22日,于光明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县抓获,2017年4月11日,马正宾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光明、马正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于光明的前科资料,归案说明,于光明、马正宾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李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于光明、马正宾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宾、于光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光明、马正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马正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审 判 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晓玲书 记 员 张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