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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安市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住福安市,户籍福安市。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浩及其辩护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谢浩开车回家经过福安市坂中乡松潭村五洲山庄被害人陈某1家门口时,因不满陈某1家门口的小车堵住了其去路,遂与陈某1等人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谢浩回到家中从一楼的杂物间内拿出一把斧头,持斧头追赶站在其家门口的汤少华(陈某1女婿)和邻居何某,当追赶到五洲山庄陈某1家门口遇到陈某1时,被告人谢浩持斧头将陈某1头部砍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何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陈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浩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谢浩开车回家经过福安市坂中乡松潭村五洲山庄被害人陈某1家门口时,因不满陈某1家门口的小车堵住了其去路,遂与陈某1等人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谢浩回到家中从一楼的杂物间内拿出一把斧头,持斧头追赶站在其家门口的汤少华(陈某1女婿)和邻居何某,当追赶到五洲山庄陈某1家门口遇到陈某1时,被告人谢浩持斧头将陈某1头部砍伤,致陈某1右侧顶叶挫裂伤,右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顶枕区皮下血肿。何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等人上前夺取被告人谢浩手中的斧头时也被砍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何某、陈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浩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人民币14.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何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述,证人薛某、林某1、陈某5、陈某6、林某2等人证言,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现场照片,扣押的斧头一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浩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浩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黄 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XX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