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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华杰与张文卿、许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杰,张文卿,许振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66号原告:史华杰,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文卿,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许振丹,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华杰与被告张文卿、许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卿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卿因家庭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现经索要未果。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卿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其替父亲张瑞余原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的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还款2万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22000元,应予以抵冲。被告许振丹辩称,被告张文卿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自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卿、许振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文卿向原告史华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史华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银行利息,借款人张文卿”。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文卿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2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文卿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史华杰与被告张文卿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文卿辩称该借条系其替父亲张瑞余借款承担的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许振丹辩称被告张文卿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条系被告出具且借条上未明确注明系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证人证言仅证明被告张文卿存在替张瑞余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对本案原告的欠款系替父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系替父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企业周转,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有关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7年1月27日归还本金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利息约6050元(以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及以借款8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按年息6%计算),并对剩余借款78000元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卿、许振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华杰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6050元,并对借款78000元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卿、许振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