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8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张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张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初3875-1号原告王海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力、刘朋飞(实习),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本院受理原告王海明诉被告张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买卖合同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告之诉应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方,且原告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六巷36号附9号,故合同履行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