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于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于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710号原告:李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被告:于萍。原告李秀荣与被告于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被告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12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肩部受伤,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由于良陪护,本案经白沙滩边防派出所调解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于萍辩称,2017年1月4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指控。事情是因为原告而引起的,最开始以吐口水、恶意辱骂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紧接着用石头、拖把等物重重打向被告,出于自我保护被告才不小心抓了一下原告的脸。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腿部受伤,只是因为第二天才出现淤青,因为当时在现场没有立刻显现而未被公安机关记录,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受伤,所以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夸大伤情索要赔偿过多。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仅是用手将原告脸部抓伤,并未伤及其他部位,而原告说自己肩部、头部都有伤,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部位受伤的证据。原告有小题大做,有故意增加医疗费用之嫌,原告存在两次住院治疗的行为,即使原告受伤了也应该一次性治疗终结,而不必重复住院治疗。原告的小女儿及女婿都是中医院的工作人员,被告概不承担原告的治疗中存在的一些无关紧要的检查和吊瓶(比如营养液、葡萄糖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不成立。原告只是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无意中抓伤了原告的脸部,伤势不足以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也不需要住院和护理。被告的精神常年不佳,曾于康宁医院就诊,并开过多次药用于治疗精神障碍,事情发生后,被告的精神受到进一步严重打击,数日不能正常休息,望予以体谅,给予被告公平、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在乳山市白沙滩镇桃村王家村,李秀荣与于萍在王家村河边洗拖把的时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萍用手将原告李秀荣脸部抓伤。乳山市白沙滩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1月6日分别对李秀荣做了询问笔录,李秀荣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称2017年1月4日11时许,原告李秀荣背着三岁的外甥女,一只手拿着拖把到自己家房后小河洗拖把时,因为原告李秀荣后来在被告于萍上游洗拖把,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于萍一只手抓住原告李秀荣的头发,一只手朝原告李秀荣脸上抓了三、四下,致使其脸部破皮出血,然后,被告于萍又用手把原告李秀荣砸倒在旁边的沙滩上,用手击打其背部,致使其外甥女从背上掉下来了,之后,原告李秀荣从沙堆上起来后,被告于萍又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用手拽断后拿走了。被告于萍在乳山市白沙滩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1月6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7年1月4日9时左右,其在桃村王家村北小河洗拖把时,原告李秀荣背着一个小孩也到河边涮拖把,因原告李秀荣之后在河流上游涮拖把,把水弄浑,二人由此发生了口角,互相撕扯,撕扯之前,原告李秀荣背着的小孩就被现场其他人抱走了。随后,原告李秀荣随手拿起涮着的拖把,用拖把拖地的一侧朝被告于萍抡了一下,打到其左胳膊和左大腿位置,之后原告李秀荣蹲在地上捡了一块直径有五公分左右的小圆石头块扔向被告于萍,但没打中。这期间,被告于萍左手拽住原告李秀荣的头发,右手顺势挠了原告李秀荣的脸。被告于萍称,双方动手时,不知道是否存在物品丢失的情况,朝家走时,听到在其身后的原告李秀荣说她的项链不见了。乳山市白沙滩边防派出所对在场人刘春岩、杨国蕊做了询问笔录,刘春岩、杨国蕊系桃村王家村村民,刘春岩陈述了其所看到的原、被告的争执过程,2017年1月4日上午9时,原、被告因在河边洗拖把发生口角,后相互抓在一起,原告李秀荣脸部被被告抓伤,其小外甥女在双方抓扯时从原告李秀荣背上摔了下来,将嘴磕伤。刘春岩称听原告李秀荣说其项链被被告于萍抓走了,但是没有具体的看见是否是被告于萍抓走的。杨国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秀荣和被告于萍因为在河边洗拖把发生口角,但是没有理会,之后听见原告李秀荣的外甥女的哭声才回头看了看,原告李秀荣的外甥女趴在地上,嘴边出血了,然后原告李秀荣说她的项链被被告于萍扯去了,但是没有具体看到是怎么不见了,争执的过程期间,没有见双方使用工具。原告李秀荣分别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乳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天数为9天,出院西医诊断主要伤情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肩外伤、腰部外伤。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8日住院治疗医疗费金额为2814.96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7日住院治疗医疗费金额为1395.18元;以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4210.14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用的情况提交了其所称的陪护人员于良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流水清单三页及于良所在单位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荣外伤后医疗合理。被告李秀荣支付鉴定费用780元。被告于萍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告只是抓伤了原告的面部,没有给原告造成除面部以外的伤,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与伤情无关,存在过度治疗和造假的嫌疑,拒绝赔偿与伤情无关的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乳山市公安局白沙滩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原告李秀荣与被告于萍因琐事发生争执,根据原、被告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发生过身体接触,被告于萍只是承认抓挠过原告李秀荣的脸部三、四下,否认殴打过原告的其他部位。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不久即到医院治疗,检查出上述伤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外伤系自伤或者他伤,因此应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因此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210.1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记载;被告因怀疑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治疗合理,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综上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21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荣在乳山市中医院治疗时间为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虽然提供了原告所称的护理人的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但是并未能提供出专业机构出具的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20.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怀疑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是鉴定意见为原告用药合理,故被告因此而支付的鉴定费780元,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医疗费4210元;二、被告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荣要求被告于萍赔偿护理费1120.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银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