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光、黄文珍、单仕勤、张某1、张某2不服被告高县国土资源局高土责〔2016〕第1号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光,黄文珍,单仕勤,张某1,张某2,高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5行初3号原告张远光,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6日,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黄文珍,女,汉族,生于1931年7月17日,住四川省高县,系原告张远光之母。原告单仕勤,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0日,住四川省高县,系原告张远光之妻。原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2005年8月20日,住四川省高县庆,系原告张远光之子。法定代理人张远光,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6日,住四川省高县,系原告张某1之父。原告张某2,女,汉族,生于2012年1月9日,住四川省高县,系原告张远光之女。法定代理人张远光,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6日,住四川省高县,系原告张某2之父。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兴盛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树,高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均,高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远光、黄文珍、单仕勤、张某1、张某2不服被告高县国土资源局高土责〔2016〕第1号责令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中,五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以高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撤销决定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远光、黄文珍、单仕勤、张某1、张某2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远光、黄文珍、单仕勤、张某1、张某2自愿负担。审 判 长 严 晖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