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喜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喜金,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喜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喜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宋喜金酒后驾驶无牌号远迪牌三轮摩托车,在黑河市区内沿中央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黑河移动公司附近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刘某驾驶的黑NL00**号宝马牌越野车发生碰撞,致越野车受损。经鉴定,宋喜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1,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喜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喜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喜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和发还物品凭证、抓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喜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喜金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喜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喜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喜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喜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喜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