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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建峰、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袁广惠,袁凤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06号原告:李建峰,男,回族,1982年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359号。法定代表人:熊洪波,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真,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住所地:襄城县麦岭镇。法定代表人:袁广惠,该学校校长。被告:袁广惠,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袁凤敏,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襄城县。原告李建峰、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以下简称先锋小学)、袁广惠、袁凤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王二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锋小学、袁广惠、袁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袁广惠偿还原告欠款430000元及利息暂定344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定4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袁凤敏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广惠是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民办)的校长及出资人。2016年5月,原被告达成餐厅委托管理的协议意向,约定拟由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的所有饮食供应项目。2016年5月3日,被告袁广惠向原告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支300000元,用于该校餐厅的基础改造等。2016年7月5日,原告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建峰与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签订“餐厅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袁广惠先前借支的300000元双方约定待合同结束后无条件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及袁广惠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学校餐厅由其自行经营。经多次协商于2016年11月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确定被告先锋小学共计欠原告449055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果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款项,从规定结清款项日期开始,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应向原告按照总欠款金额的2%(月息)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袁凤敏为该笔债务担保。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9055元,尚欠4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袁广惠作为共同欠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凤敏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先锋小学、袁广惠、袁凤敏均没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餐厅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先锋小学于2016年7月5日签订有餐厅委托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注明被告先锋小学借原告三一公司300000元;证据2.借支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袁广惠为先锋小学借款300000元用以餐厅改造;证据3.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份,先锋小学与三一公司管理人员李建峰达成合同解除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先锋小学欠三一公司449055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由先锋小学全部结清,还约定先锋小学如未按期结清款项,从规定结清款项日期开始,按总欠款金额的2%月息支付利息,该协议书并由被告袁凤敏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后来先锋小学向原告归还欠款19055元,下余4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先锋小学、袁广惠、袁凤敏没有证据提交。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袁广惠向原告三一公司借支300000元,用于先锋小学餐厅的基础改造等。2016年7月5日,原告三一公司、原告李建峰与被告先锋小学签订“餐厅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三一公司经营管理先锋小学的所有饮食供应项目,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被告袁广惠先前借支的300000元双方约定待合同结束后无条件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锋小学及袁广惠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学校餐厅由其自行经营。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11月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确定被告先锋小学共计欠原告449055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果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款项,从规定结清款项日期开始,被告先锋小学应向原告按照总欠款金额的2%(月息)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袁凤敏为该笔债务担保。解除协议签订后,先锋小学向原告归还欠款19055元,下余4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峰代表三一公司与被告先锋小学签订的餐厅委托管理协议书及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解除协议签订后,作为欠款方的被告先锋小学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三一公司诉求被告先锋小学偿还欠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先锋小学、袁广惠承诺结清欠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总欠款金额的2%月息计算,符合解除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峰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作为三一公司的代表,行为后果应当由三一公司承担,故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广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在借款时,袁广惠作为先锋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且所借资金用于了先锋小学的餐厅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袁广惠应当与被告先锋小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袁凤敏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袁凤敏仅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袁凤敏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袁广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袁凤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保全费2840元,合计11110元,由被告襄城县麦岭镇先锋小学、袁广惠、袁凤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保宏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