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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督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对刘某申请支付令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刘某,吕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502民督4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3823号。法定代理人赵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瑶,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被申请人吕某,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辉南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称,2014年8月被申请人刘某在申请人处办理了贷记信用卡领用协议,在梅河口长城汽车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吉EE9376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被申请人吕某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截止2017年4月4日拖欠贷记信用卡本息合计246,725.01元。经申请人催要未果。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4月4日本息合计246,725.01元,并承担2017年4月4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吕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截止2017年4月4日贷款本息合计246,725.01元,并承担2017年4月4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申请费1666.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吕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