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修如与上海拓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修如,上海拓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607号原告:许修如,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讼代理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拓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修如与被告上海拓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修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上海拓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修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接了共和新路3088弄财富广场2号楼201室青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麦公司)的装修工程。2015年9月19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学荣将原告召集到上述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本来是水电工,但当天为第一天施工,故原告做的是拆旧、清理工作。结果原告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6年6月16日,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并诉至法院。上海拓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接了青麦公司的装修工程,但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过原告从事过任何工程的施工。刘学荣并非被告之员工。之前被告将几个工程分包给刘学荣,但青麦公司的装修工程是分包给他人的,并未分包给刘学荣。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初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时��告诉请为要求被告与青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通字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处所有工程项目时都是发包出去的。刘学荣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原告并不是很清楚,但刘学荣是给被告的老板长期做事的。被告承接了青麦公司的装修工程后,刘学荣就开始招人。2015年9月19日是青麦公司工程第一天开工。原告还没来得及与刘学荣谈具体的待遇,就在施工时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还陈述,其认为其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因为起诉雇佣侵权损害被驳回,无奈之下方才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沪010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可以认定双方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但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属于以自己的技能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其与被告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现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修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修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