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苏广庆与王礼军、孙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庆,王礼军,孙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257号原告:苏广庆,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军,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普兰店区。被告:孙福建,女,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普兰店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辽宁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玲玮,辽宁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广庆与被告王礼军、孙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原告苏广庆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辽02民终28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9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姚洪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林平、滕海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被告王礼军、孙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张玲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5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礼军于2016年9月28日以手头紧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王礼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礼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我也从未与原告借过钱,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一直为案外人润丰公司(以下称润丰公司)加工服装,2016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长忠因涉嫌诈骗,携款潜逃,公司账户被查封。该公司在我处有一批加工完的服装,加工费未结算。经毛长忠妻子刘杰与我对账后,该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原告账户将加工费115000元汇入我的银行账户,同时通过送货司机以现金形式给我加工费34000余元,我将部分服装交给该公司。次日,该公司通过刘杰弟弟刘振鹏转账支付给我加工费141659元,我将剩余全部服装交给该公司。我于2016年9月30日向该公司出具收条。案涉款项是该公司支付给我的加工费而非借款。被告孙福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款项不是王礼军向原告借款,也不是我与王礼军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证据,以及对原告所举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加工合同、生产作业计划,被告王礼军所举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欲证明被告王礼军累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王礼军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原告转款实为案外人润丰公司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的服装加工费。本院认为,只从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所举2016年加工费付款明细表证据,欲证明润丰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服装加工费806485元,且不含2016年9月28日原告转款115000元。被告王礼军对该证据中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已付款项,但不能证实系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其中最后一笔付款2016年9月29日通过“刘振鹏卡付”141700元(应为141659元),恰能证明润丰公司与王礼军之间在2016年9月28日之前并未完成结算及付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刘杰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转款115000元为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言中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属于刘杰单方面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如其称润丰公司与王礼军之间已于2016年9月24、25日进行了结算,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结算依据;其称被告王礼军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证人本人介绍,但证人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或者三方之间并未形成相关借据;其称证人本人曾代原告向王礼军催要过还款,但证人和原告均无法提供催要还款的相关证据。同时,证言本身、证言与原告陈述之间在证实借款相关事实上有多处内容相互矛盾、不合情理:一是证言称润丰公司与王礼军之间在案涉借款之前已结算付款完毕,但又称2016年9月28日的时候仍欠2批风衣的钱;二是原审二审中证言称2016年9月份被告王礼军送的最后一批服装货款为9万多元,本次审理中称最后一批服装货款为6万元,同时又都承认于2016年9月29日上午指使其弟刘振鹏给被告王礼军付服装货款14.17万元(应为141659元);三是证言称2016年9月10来号(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我当着原告的面给被告打的电话,原告和被告通了话,原告说是看我的面子把钱借给被告的,用个把月就得还”,而本次庭审中原告在证人作证之前称“我和第一被告之间一直未直接通过话”,在证人作证之后又称“刘杰和被告说完之后,将电话给了原告,原告和被告说了几句”;四是证人称其前夫、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长忠失踪后,本人接手企业善后管理事务,包括经手处理被告王礼军与企业之间服装加工货款清理,同时又称王礼军向其借钱并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借钱与企业行为没有关系,而在企业仍欠付服装款的情况下,王礼军不但放弃向企业主张债权反而对个人举债,这不符合债权优先原则,也与其所谓与企业行为无关的说法明显矛盾。根据以上评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对原告证人刘杰关于案涉借款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礼军所举加工合同、生产计划、出库单、技术要求、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王礼军与润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王礼军曾借给案外人刘杰3万元。原告认为王礼军与润丰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院认为,加工合同、生产计划、出库单、技术要求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王礼军所举润丰服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欲证明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长忠,刘杰曾作为毛长忠妻子、该公司股东;润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长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犯罪。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刘杰曾为润丰公司出资人、监事,结合刘杰证言中自认内容,能够确认其与毛长忠原为夫妻关系;裁判文书网公示的民事裁定书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礼军所举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和对账单2份、收款凭据,欲证明案涉款项系润丰公司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第一被告的服装加工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刘杰证言中对其与刘振鹏之间为姐弟关系的认可,在原告未能举出刘振鹏转款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转款与润丰公司支付给王礼军服装加工费有关,该银行交易清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在2016年9月28日原告转款之前并未完成服装加工费的结算及付清,故本院对银行交易清单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对账单2份及收款凭据因系王礼军单方面制作形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礼军提供证人高德勇出庭作证,欲证明于2016年9月28日晚和次日上午其委托高德勇将加工后的成品服装向润丰公司送货,并于2016年9月28日晚收到润丰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34000余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人刘杰证言中认可2016年9月28日晚和2016年9月29日上午收到王礼军送货的证实,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对第一被告收到服装加工费人民币34000余元的证实内容,仅此无法确认其为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礼军素不相识。缘于案外人刘杰的关系,2016年9月28日20时39分21秒、同日20时40分15秒、同日20时40分53秒,原告苏广庆通过其交通银行的手机银行(账号62226410006437122)分三笔向被告王礼军银行帐户(账号6228480568058502473)转款50000元、50000元、15000元,合计转款115000元。原告称该转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称该转款系原告接受刘杰的指令为刘杰所在的润丰公司支付所欠的服装加工费。原告苏广庆与刘杰所在的润丰公司曾存在服装经营供货业务关系。被告王礼军与案外人刘杰所在的润丰公司曾存在服装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润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长忠与刘杰原为夫妻关系,刘杰曾为该公司出资人、监事,2016年9月期间,刘杰代表润丰公司处理该公司业务。2016年9月28日晚上8点半左右和同年9月29日上午,被告王礼军将承揽加工的部分服装分别向润丰公司进行送货。2016年9月29日上午,案外人刘振鹏向被告王礼军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568058502473)转款141659元,刘振鹏系刘杰之弟弟。二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二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1.原告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首先负有对其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王礼军之间存在115000元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并且此举证责任不以被告提供了抗辩主张的证据而得以免除。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除银行转款凭证以外仅有证人刘杰的证言,而刘杰关于润丰公司与王礼军之间服装加工费之前已经结算完毕、2016年9月28日公司不再欠付被告王礼军款项、苏广庆通过手机银行向王礼军转款115000元是经本人介绍而在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本人曾代苏广庆向王礼军催要过借款等证言内容,由于所述事实只为证人单方意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本身以及证言与原告陈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尤其是所述原告于转款之前曾用本人手机当场同王礼军就借款事宜通过电话与原告关于从未与王礼军通过电话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刘杰证言中有关原告与王立军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效力。2.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相比本证具有明显优势。关于被告王礼军提出原告转款115000元为润丰公司指令原告代其支付的服装加工费的抗辩意见,王礼军陈述转款当日的同一时间以及第二天上午分别将所加工的服装向润丰公司进行送货,原告证人刘杰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另外,王礼军提供的案外人、刘杰弟弟刘振鹏于2016年9月29日向其转款141659元作为润丰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润丰公司之间的服装加工款项在此之前并未结算完毕。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被告王礼军所举反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本证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确认原告向被告王礼军转款系代润丰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而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被告王礼军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仍然负有对自己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继续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4.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与生活常理和交易惯例不符。原告主张与被告王礼军存在借贷事实,但二人从未见面、从未通话,转款前双方未就转款账号、借款数额、有无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转款后双方未就交易事实进行具体确认、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据和收条,转款后起诉前原告及证人刘杰从未找过被告王礼军催要还款,并且原告、证人刘杰、被告王礼军之间从未有过三人在场当面核实、催还借款事宜的行为,这些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和常理。因此,尽管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转款证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充分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洪 东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人民陪审员 滕 海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忱(代)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