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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曌,女,1980年9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曌驾驶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城蓬线2KM+900M处路段行驶时,违反相关规定,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且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姜某1驾驶的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姜某1倒地受伤,经医治后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曌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曌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被告人赵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曌于2016年10月21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城蓬线2KM+900M处路段行驶时,违反相关规定,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且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姜某1驾驶的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姜某1倒地受伤,经医治后于同年12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曌立即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姜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唐某、姜某2、俞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报警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曌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曌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