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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如军与陈然、马风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军,陈然,马风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463号原告:马如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然,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马风晓,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原告马如军与被告陈然、马风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军,被告马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278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陈然在滨州北海新区承包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至2013年2月6日,共欠原告柴油款1578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28日,被告马风晓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为原告书写担保条一份,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然于2015年偿还30000元,剩余款项127850元至今未付。陈然未作答辩。马风晓辩称,我可以帮助原告从焦化公司欠陈然的工程款中予以保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然承包了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的部分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多次从原告马如军处购买柴油。2013年2月6日,陈然为马如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如军柴油款15785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元。陈然、高正伟、李能干。2013年2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陈然未付款欲离开工地,原告马如军将陈然的挖掘机扣留,陈然给被告马风晓打电话,马风晓在陈然出具的欠条背面注明:今马风晓保证该欠款于三个月以里付清,如遇(逾)期不还,以铁板壹佰伍拾玖块(相应款)相抵,保证人:马风晓,2013年6月18日。被告马风晓承认在2014年3月18日前马如军向其主张过权利,陈然偿付了30000元,对于159块铁板的下落,马风晓称已经丢失。原告马如军庭审陈述,高正伟、李能干系陈然的雇佣人员,欠条上其二人的名字系陈然代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然在承包焦化公司工地期间,分多次购买原告马如军的柴油余欠款127850元,由陈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马如军已按约供货,被告陈然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陈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马如军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风晓在欠条背面写下保证,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马风晓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马风晓出具的保证内容,马风晓的保证期间到2014年3月18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马如军如果未向马风晓主张权利,则马风晓的保证责任免除。通过庭审查实,原告马如军在保证期间内向马风晓主张过权利且马如军为其协调陈然,陈然偿付了30000元,马风晓亦承认马如军每年向其催要,故马风晓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马风晓对159块铁板保管不善,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具体的抵押合同,其无法以该抵押物抵顶债务,故马风晓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陈然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陈然拖欠马如军柴油款12785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支持马如军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后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马如军和被告马风晓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然偿付原告马如军柴油款127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风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马风晓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陈然、马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阚铁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