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庆,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4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0年7月占用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洪沟社区果园642平方米建金洪小区车库,所占位置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642平方米果园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车库和其他设施,并对642平方米果园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12840.00)”。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4日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缴纳了罚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12840.00),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其他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除罚款外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4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4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由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宁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