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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112腾仕平与关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仕平,关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112号原告:腾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冬,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海英。原告腾仕平与被告关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关海英因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立下借款字据,然当我如今想抽回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给。被告关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海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腾仕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腾仕平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代理费。因本案适用公告送到,原告因此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海英向原告腾仕平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关海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依法可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公告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代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腾仕平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关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海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