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基飞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7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基飞,男,1998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暂住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基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4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代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部分已发还);责令被告人代基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代基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基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基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基飞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4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