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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韦春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韦春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59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春艳,女,壮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春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租金15094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从2015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具有所有权、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26547297)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还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承租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中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奥迪牌汽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4717.04元;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第1期租金支付日是2014年10月15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案涉车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案涉租赁物已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010738。原告和被告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4期租金,剩余租金逾期未付,故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原告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尚欠租金及律师费。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717.04元×32=150945.28元、律师费3000元。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付款时间表》约定第1期租金支付日是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第1期租金支付日是2014年11月25日,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第5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第6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现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第7期至第36期租金4717.04元×30=141511.2元。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4717.04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5年3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17.04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1511.2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5年4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150945.28元为限。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945.28元;二、限被告韦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限被告韦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717.04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5年3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17.04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1511.2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5年4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150945.28元为限);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春艳名下粤Y×××××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号:010738)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韦春艳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7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52元,由被告负担5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筠审 判 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