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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富生与魏永生、张书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富生,魏永生,张书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3751号原告:申富生,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生,林州。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生,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林州市。被告:张书英,女,汉族,1962年6月2日生,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得生,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申富生诉被告魏永生、张书英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富生及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告张书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审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70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付清原告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天,原告和范玉喜等人受雇于被告在山西省柳林县煤矿搞维修作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欠原告申富生工资款708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提出诉讼。被告魏永生未答辩。被告张书英书面答辩辩称:我与原告从不认识,我与原告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更没有雇佣原告,谁雇佣原告,和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就应该找谁去要;魏永生什么时候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我从不知道,魏永生从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下午就与我分开,不知去向,下落不明,魏永生与我分开时,经人从中做过处理,魏永生日后有什么事情,都与我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审富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书英提供两名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原告和范玉喜等人受被告魏永生雇佣在山西省柳林县煤矿工地打工,2015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柒仟零捌拾元---7080元,魏永生,2015年6月27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魏永生在雇佣原告过程中,欠下原告工资款7080元,理应支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永生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审富生受雇于被告魏永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魏永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书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已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富生工资款70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呼林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