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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早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AXXX**“思域”小型轿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07时20分许,车行至成彭路蓉垚北尚城路口,遇周某某驾驶川AXXX**电动自行车由路口右侧驶入横过成彭路时停在快车道内,宋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周某某所驾车发生碰撞,致川AXXX**电动自行车飞到中线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唐某某驾驶的川AXXX**“奇瑞”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20,并陪周某某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周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楷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