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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云龙与郑胜华、黄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龙,郑胜华,黄寒英,黄望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20号原告:罗云龙,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胜华,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黄寒英,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定职业,住上高县。被告:黄望秋,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罗云龙与被告郑胜华、黄寒英、黄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律师,被告郑胜华、黄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望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利息仅算至2017年5月,之后的利息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三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郑胜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郑胜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二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胜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已支付到了2017年4月份,每个月都支付了1.2万元利息,4月份支付了1.4万元给原告,按借据约定,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借的钱我用于赌博了,与被告黄寒英无关。被告黄寒英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我完全不知情,我已与被告郑胜华离婚,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望秋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郑胜华向原告罗云龙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罗云龙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罗云龙RMB金额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利息按月先行支付。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郑胜华。担保人黄望秋,担保人责任: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清偿所有本金、利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指定银行:上高农商银行,户名:黄望��。”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29.1万元至黄望秋账上。2015年10月27日,被告郑胜华又向原告罗云龙借款10万元,同样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先行支付。借款人指定银行:上高邮政储蓄银行,户名郑胜华。同样,实际到账金额为9.7万元。借款后,30万元借款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6.3万元;10万元借款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7日,自2015年10月27日到2016年5月27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2.1万元。2017年4月,被告郑胜华支付利息1.4万元。综上,被告借款后,实际已支付利息9.8万元。40万元借款,原告均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合计1.2万元,故本金应按38.8万元计算。按双方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而实际是按月息3%支付的,按双方约定利率调整后,利息实际已支付379天(388000元×2%÷30天×379天=98034.67元),也即利息分别支付至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11月11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云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赣0923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郑胜华、黄寒英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上房权证敖字第××号、3-2003-0054号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郑胜华向原告罗云龙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郑胜华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但被告虽出具的是3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到账金额只有29.1万元和9.7万元,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合法,本金应按38.8万元计算。借款利率应按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而不是口头约定的月息3%计算,故被告郑胜华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胜华提出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被告郑胜华借款后已支付利息9.8万元,借款利息已分别支付至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11月11日。原告罗云龙提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寒英以借款及还款等情况都不知情,且已离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而被告郑胜华与被告黄寒英离婚时间是2016年5月4日,借款时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望秋为3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华、黄寒英共同偿还原告罗云龙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黄望秋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胜华、黄寒英共同偿还原告罗云龙借款本金9.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黄望秋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履行担保责任限额内向被告郑胜华、黄寒英追偿。四、驳回原告罗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为46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40元,由被告郑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