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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粟慧与刘兆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慧,刘兆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260号原告:粟慧。被告:刘兆克。原告粟慧与被告刘兆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粟慧与被告刘兆克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在珠海打工认识,然后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3月5日到广东省丰顺县东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大女儿刘金玲于2004年2月2日出生,小儿子刘润添于2006年10月3日出生。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并且被告于2015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为此请求离婚。被告刘兆克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粟慧与被告刘兆克于2002年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认识,2004年3月5日,双方到广东省丰顺县东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大女儿刘金玲,2004年2月2日出生,小儿子刘润添,2006年10月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粟慧与被告刘兆克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虽由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为此请求离婚,但不能证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兆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粟慧与被告刘兆克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粟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潘洁琼人民陪审员  方如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