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首南针织厂与卢志、项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首南针织厂,卢志,项瑜,卢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743号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下香头**栋*楼。经营者:郭伟华,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未到庭)、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瑜,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卢永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诉被告卢志、项瑜、卢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华海、被告卢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瑜、卢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诉称:被告卢志、项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志、卢永军系父子关系,三被告系共同经营。自2014年起三被告与原告素有生意往来,以员工签收的销售清单等为证,双方共发生1551667元货物往来,由于三被告一直未能及时结算货款,2014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卢志出具1016265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84106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410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卢志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卢志,销货清单上的订货人一方是被告卢志,而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瑜、卢永军的名片并不能认定被告三方为合伙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及支付货款情况都是连续性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至12月,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对于双方总货款1016265元被告卢志认可,原告确定被告已付款710600元,后被告卢志、卢永军(受被告卢志委托)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经营者郭伟华的丈夫25万元、5万元,以出具的收条和相应的汇款凭证为据,另外在欠条上有明确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原被告协商扣除货物单价共计6000元,结合以上事实,被告总付款为1010600元,在总货款1016265元扣除6000元后,差额为335元,差额经双方同意进行免除,故被告货款全部结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项瑜、卢永军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卢志、项瑜、卢永军系共同经营的事实。2、被告卢志、项瑜、卢永军的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卢志、项瑜、卢永军系共同经营的事实。3、被告卢志、项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卢志、项瑜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首南针织厂销货清单50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共同发生1551667元货物往来,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41067元货款的事实。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志与原告经结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016265元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者郭伟华曾于2015年7月29日就本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的事实,因此本案货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7、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双方发生货款155166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41067元货款的事实。8、证人邹某证言,证明被告卢志出具给原告以及证人的收条存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没有返还原告收条及履行收条货款的事实。被告卢志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身份,更不能证明被告项瑜、卢永军是合伙经营着的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第一张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共计货款1551667元并未经被告确认,该清单是原告自行书写,但认可其备注的被告已支付710600元,对证据4中(编号为0001054、000692、001062、000691、0001053)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卢志收到货物的签名确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8日货款总额为1016265元,并非是原告所称尚欠1016265元,且在欠条中间处有明确记载一批货款14万已付,曾有付款迪锋开票款249672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对证据7微信头像是对的,但有无此事不清楚了。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起诉的案件已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且证人与原告就被告有相同利害关系,认为证言不应予采纳,另外收条内容是2015年1月5日,原告经营者郭伟华的丈夫收到被告卢志货款25万元,该欠条原告不能向案外人主张货款,即便让被告去领款,也无需将该收条还给被告。被告卢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卢志通过被告卢永军汇款给原告经营者郭伟华的丈夫5万元货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者郭伟华的丈夫收到被告卢志25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看出2014年12月19日的款项已转入原告经营者郭伟华的丈夫的银行账户。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没收到该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属于家庭共同经营;2、被告已付货款;3、总货款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是否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卢永军曾支付货款、借款、共同的经营地、居住地等事实,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纳,认定三被告系共同经营。2、被告已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710600元,对该自认部分被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正面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问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4875号中承认收到5万元时,原告回答已在自认的款项中,但其自认的款项中并无2014年12月19日的款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已支付了这5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在庭审中问被告资金来源时,被告陈述系向他人借款,在当场通话中出借人均否认被告曾向其借款,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即本院认定已付款项为760600元。3、总货款是多少?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50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共同发生1551667元货物往来,被告对销货清单编号为0001054、000692、001062、000691、0001053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卢志的签名确认,鉴于销货清单中同为王九江签名被告只承认部分提出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被告卢志的亲手出具的结算单中已载有上述编号中货物及微信聊天时被告卢志并未否定中等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7能相互印证,即认定双方的总货款为1551667元。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与被告卢志、项瑜、卢永军曾多次业务往来。双方买卖的总货款1551667元,被告已付76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106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的经营者郭伟华曾以-自然人的名义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起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1067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迟延履行,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现原告主张2015年7月29日作为损失的起算点,有微信及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瑜、卢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项瑜、卢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货款791067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6元,由原告诸暨市首南针织厂负担756元被告卢志、项瑜、卢永军负担1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