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挺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挺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挺科,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挺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渝0237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挺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徐某给被告人崔挺科打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现金150元作为毒资。随后,崔挺科从勇哥(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在巫山县祥云路交给了徐某。2017年5月1日中午,徐某来到崔挺科五玉书店楼上的住所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现金150元。后崔挺科从勇哥处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徐某。2017年5月1日下午,石某打电话给崔挺科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支付现金150元。随后,崔挺科从勇哥处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将甲基苯丙胺取出一部分后,剩余的送到巫山县江临天下小区交给了石某。2017年5月3日下午,徐某打电话给崔挺科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现金150元作为毒资。随后,崔挺科从勇哥处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取出一部分,剩余的送到巫山县曼斯顿酒店门口交给徐某。交易完成后,崔挺科、徐某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称重,查获的毒品重0.65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挺科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挺科的供述;证人徐某、石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尿检材料、电子秤鉴定证书、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挺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挺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挺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上诉人崔挺科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挺科于2017年4月、5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挺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崔挺科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崔挺科于2017年4月、5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崔挺科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崔挺科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崔挺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实,但一审量刑时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对崔挺科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海审判员  薛梅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怡书记员  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