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与被上诉人王坤、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王坤,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琪,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瑾,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波,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瑾,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英,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瑾,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晨,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瑾,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梅,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16-2号4门。经营者:王坤,该会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因与被上诉人王坤、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审批手续,也未经相邻权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上诉人违反了《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沈阳万科春河里项目临时管理规约》、《商铺管理规定》的约定,应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楼梯的4楼顶部东南角安装了广告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半包围式的安装了三面广告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顶露台不属于业主公摊面积明显错误,对于王坤及风采创美美容会所违章违约建筑给上诉人日常生活造成的遮挡实业等实际影响以及自有房屋价值的贬损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故意回避了被上诉人违法违章建筑是本纠纷的关键事实这一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坤、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广告牌匾及楼顶设备(楼顶一圈半包围的广告牌、一个高压泵、两个大型空调外挂机、还有一个超高悬空的水箱、六个金字塔采光顶、一圈排烟道、电线电缆);2.要求恢复原来楼体原状;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均系万科春河里小区的业主,丁伟居住地址为沈河区文艺路32号6XX,冯波的居住地址为沈河区彩塔街16-2号5XX,吴秀英居住地址为沈河区文艺路32号5XX,董晨居住地址为沈河区彩塔街16-2号5XX。被告王坤购买的房屋位于沈河区彩塔街16-2号X门,建筑面积1517.65平方米。被告王坤系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的经营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在其所在楼体的4楼顶部东南角安装了广告牌;在屋顶中部偏北安装了6个呈三角状的阳光屋;在屋顶中部偏南安装了两个中央空调外挂机;在屋顶西南角安装了蓄水水箱子;在屋顶排放了废旧地源热泵机一台。原告因主张上述设备设施影响业主生活,侵害业主公共区域,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与原、被告共同到诉争屋顶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庭审中,被告举证了从沈阳市房产局调取的《1#、5#公用面积分摊方案》以证明诉争屋顶并非业主的公摊面积。另办案人对《1#、5#公用面积分摊方案》的内容询问房产局法律顾问,其表示公用面积分摊方案适用排除法理解,即未记载在分摊方案中的面积均不属于公摊,故其表明屋顶不属于公摊。另从原告举证的照片及现场勘查可以看出,在屋顶中部偏北安装了6个呈三角状的阳光屋在日间存在光污染,在原告家中能感受到刺眼反光。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对业主房屋内的采光及噪音污染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广告牌及楼顶设备(楼顶一圈半包围的广告牌、一个高压泵、两个大型空调外挂机、还有一个超高悬空的水箱、一圈排烟道、电线电缆)并要求恢复原来楼体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搭建设备设施侵害业主公共区域,但结合被告提供的《1#、5#公用面积分摊方案》,可以认定诉争屋顶不属于公摊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其结合自身经营性用房的需要,无偿利用屋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在楼顶搭建的设备设施存在噪声及影响采光,应予拆除,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噪声及影响采光的程度已构成侵权,且原告亦未申请对噪声及影响采光的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搭建的六个呈三角状的金字塔采光顶存在光污染,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其应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侵权造成的影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六个金字塔采光顶,一审法院认为拆除金字塔采光顶为排除妨碍的一种方式,结合六个金子塔采光顶仅存在光污染,被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排除光污染给原告造成妨碍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六个金字塔采光顶进行改造,排除因光反射给原告造成的妨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对其在沈河区彩塔街16-2号屋顶中部偏北安装的六个呈三角状的阳光屋进行改造,排除因光的反射给原告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造成的妨碍;二、驳回原告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坤、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产生的噪声污染、挡光程度等存在足以影响上诉人正常使用房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噪声及影响采光程度进行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一节,因拆除违章建筑应归属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向有权行政机关主张,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犯其眺望权一节,因眺望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保护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搭建的采光顶形状有违公序良俗一节,因对该采光顶形状的认识属上诉人主观理解范畴,采光顶虽为四面三角形构筑,但不足以认定该结构有违公序良俗,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其房屋价值,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购买其房屋时,开发商对被上诉人房屋为商用可能影响上诉人房屋价值一事已有告知,上诉人对房屋价值应有预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沈阳万科春河里项目临时管理规约》、《商铺管理规定》等规定一节,因前述规定均针对园区管理,上诉人并非按前述规定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且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前述规定与被上诉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达到妨碍上诉人正常使用其所有房屋并非同一概念,故本院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伟、冯波、吴秀英、董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